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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字体: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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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联系城市小额担保贷款推动创业促就业工作进展情况调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
·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规程》的通知
·关于省直管企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有关工作移交给属地社区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印发《辽宁省2003年省对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补助资金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
·对东北输油管理局关于2000年度有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复函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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