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待业职工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社会安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城镇企业必须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以下简称待业保险),缴纳待业保险费。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待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待业保险的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第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保险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七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 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当地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乘以职工总人数计算。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或结余较多时,由省人民政府调整缴纳标准。 第十条 企业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费,在企业成本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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