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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0-9-28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0]58号 【执行日期】: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发[2000]58号
【字体: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一) 从业人员在省内流动时

     转移金额为下列基金之和:截至流动上年末记入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及其直至流动的利息,以及流动当年个人帐户本金。

     (二)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时

     1. 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从业人员,转移金额为下列基金之和:

     1997年底之前个人缴费部分及其直至流动月的利息,1998年1月1日起到流动上年末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累计缴费额本息及其直至流动月的利息,流动当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额本金。

     建立个人帐户期间的个人帐户利息按对应年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未建立个人帐户期间(包括事业单位转移基金的利息)按对应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平均利率计算,并按此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规定为年中转入的从业人员重新计算当年的个人帐户利息。

     第二十条 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从业人员转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时,执行第十八条 “已建立个人帐户”人员的转移办法。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工作时,执行第十八条 “未建立个人帐户”人员的转移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转入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工作时,从实行个人缴费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由转入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相应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转入已参保单位工作时,从当地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之日起补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利息,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养老保险政策补办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相应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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