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建立个人帐户的从业人员转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工作,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交本人保管,不转移基金;其个人帐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管理,并不间断计息,待转入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再办理基金转移事宜。
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原则上要以予以补缴至人员流动月方可办理转移。确无补缴能力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并认同欠缴年限,单位签署意见,方可办理转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城镇制转移的从业人员,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特殊情况由转出、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协商办理;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所从业人员转移时,按《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 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省内办理转移期限为从开具转移单商调联时间起至办结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转移手续止为1个月时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3个月;跨省办理期限为3个月时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1998年1月1日之前从业人员已流动但仍未办理转移手续的,按流动时政策执行;1998年1月1日之后从业人员已流动但仍未办理转移手续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七章 个人帐户的支付、继承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继续记息,并开始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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