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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0-9-28
【法律文号】:辽劳社发[2000]58号 【执行日期】: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辽劳社发[2000]58号
【字体:  
辽宁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一) 基本养老金(含纳入统筹项目的生活物价补贴);

     (二) 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 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四) 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一次性支付额;

     (五) 在职死亡、出国及农民工一次性返还待遇等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其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退休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继承额为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余额乘以退休时的比例。个人帐户的单位划转部分本息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对于出国定居的从业人员,返还额为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上述人员均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从业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时,其继承额或返还额为个人帐户本息及个人帐户外个人缴费本金,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农民工、临时工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年内重新参加工作的可以转移个人帐户,否则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章 个人帐户的查询、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0日前发布从业人员截至上月末的个人帐户情况,从业人员可以适当的方式查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0月底前发放上一社保年度的《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经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签章后予以确认。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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