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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89号 【执行日期】: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89号
【字体: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但企业可要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时间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但每日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本条应理解为:

    (一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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