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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89号 【执行日期】: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89号
【字体: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一)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水平”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及费率水平。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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