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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89号 【执行日期】: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89号
【字体: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调,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延续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 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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