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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劳动部办公厅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劳办发[1994]289号 【执行日期】: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289号
【字体: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 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行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 规定,企业应对被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有颁布。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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