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级市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
为适应本市劳动工资制度 改革的需要,根据国家劳动部关于“要 将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发保险待遇的办法,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 数计发”的精神,以及市政府关于《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若干规定》(穗府[1994]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对企 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的计 发办法通知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病假待遇
1.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 以上年并本人月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 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 基 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给;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 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年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 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 享 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2.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 本年的疾病救 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 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 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给;满20年及以上,按50% 发 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 55%发给。单位可根据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水平, 适当调整长期病休 待遇。
3.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是提高5%─10% 的比 例计发病假待遇。
4.按上述标准计发病 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标准90%的,可给予补足, 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 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发给。
二、死亡救济待遇
对本市常住户口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含退休职工)的供养直 系亲属,按供养直系亲属1人、2人、3人及以上,按上年度50%的市属 职工月均工资总额,一次性分别发给6个月、9个月、12个月的救济费。 发给上述标准的救济费后,不再发给副食品价格、粮油、煤补等补贴。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临时工发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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