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职责: (一) 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对企业职工进行法制教育,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三) 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督促检查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 做好劳动争议调解情况统计上报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贯彻合法、公正、及时调解的原则; (二) 坚持同争议当事人双方民主协商的原则; (三) 尊重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原则;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下列劳动争议: (一) 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发生的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变更、解除、转移、续订及终止发生的争议; (四) 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离休人员待遇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 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调解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提请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十一条 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申请调解理由的,应推举二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 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调解申请书后,应及时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在四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的,应作好记录,并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调解申请人。 对无法确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 (二) 对已确定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派两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 拟定调解方案,提出初步调解意见。 (四) 调解以会议形式进行,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 调解会议召开前四日应将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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