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争议案件,可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一至二名调解员负责调解。 (五) 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会议上应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劳动合同,公正调解。 (六)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职务,争议事项,调解结果;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或调解员及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一式四份,调解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报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份。 (七) 调解不成的,应作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 (八) 调解委员会调解,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理人可以再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 是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 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调解员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条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调解劳动争议的情况,每季度统计一次,统计报表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总工会。 合肥地区省属和中央驻皖企业调解委员会统计报表报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省总工会。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承担调解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附件一、(见表)(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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