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颁发部门】:安徽省劳动厅 |
【颁布日期】:1995-11-30 |
| 【法律文号】:劳仲字[1995]第5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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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1995-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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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能否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复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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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主管部门能否作为“第三人”追究连带赔偿责任的请示》(劳仲字〈1995〉第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该当事人虽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亦是单位职工,其聘用合同是与其主管部门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第二十二条 和《劳动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可将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一并列为“第三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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