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现将《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都应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管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四、缴费单位由于各种原因,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未在同一地申报缴纳的,按已参加本地的社会保险进行单项社会保险登记,暂不予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现实行集中结算的缴费单位,暂按结算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并对其所属的缴费单位一并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六、有关法规、规章明确的或经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代办社会保险的机构或部门,应当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在《社会保险登记证》“单位”栏内注明“代办社会保险”。
七、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原则上应在本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对已在异地参加社会保险,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再参加本地的社会保险登记。
八、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国家机关
(1)上级批准建立的文件;
(2)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
(3)国家机关工资手册。
2、事业单位
(1)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文;部队事业单位原则上提供大军区以上编制批文;
(2)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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