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月7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
犯罪,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系指六周岁以上不满
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居民(村民)委
员会、学校、家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
有保护青少年的义务,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各部门做好青少
年保护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教育部门对青少年保护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应
经常检查了解青少年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应参与青少年保
护工作,有权为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
康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青少年的人身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履行抚养、教育、保护
青少年子女或被监护青少年的义务,不得放任不管、虐
待和遗弃。违者由所在单位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给予
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不得让学生从事超过其承受能力的勤工
俭学劳动,教师不得体罚或侮辱学生。违者由学校或学
校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人不得卖、拐骗青少年,不得指使、胁
迫、诱骗青少年行乞或表演恐怖、危险节目。违者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青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移居或长期离
家在外,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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