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县(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适当解决建国前与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职工工资偏低的实际问题,经研究决定,对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退休职工原执行皖人字(1986)34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助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 补助条件和标准: 1. 退休职工、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补助本人退休前标准工资(下同)的5%;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补助10%;连续工龄满30年(女工人25年)不满40年的补助15%;连续工龄满40年(女干部35年,女工人30年)及以上者,补助20%。因工(含职业病)致残达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程度的退休职工,按照上述规定补助不足10%的补到10%。 2. 按照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人员,一律补助本人退职前标准工资的5%。 二、 按退休、退职费最低保证数发给的人员,所享受的计划生育和特殊贡献等项提高待遇的部分与上述生活补助费,均不冲销其最低保证数。以前如有冲销的,按本文规定改正过来,过去少发的部分不再补发。 三、 退休、退职人员,所享受的计划生育、高级专家和特殊贡献等项提高的待遇连同上述生活补助费与退休、退职费相加之和,不得超过计发本人退休、退职前的标准工资(按照退休、退职费最低保证数发给人员除外)。 四、 跨省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助费按现行工资关系所在省规定执行。 五、 审批办法:地方企业分别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以后新退休人员提高此项待遇审批权,应与职工退休审批权限相一致。 六、 此项生活补助费,每月随退休、退职费一起发放。已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由统筹基金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企业,按原渠道列支。 七、 退休、退职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发给的生活补助费,1993年6月1日起执行。 八、 以前我省企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补助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 九、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 今后国家对此补助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本通知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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