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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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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芳因其子驾车送公司董事长途中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死亡诉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给予工伤抚恤补偿案

    驳回原告许永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许永芳不服上诉,称许亚伟的伤亡属工伤,有厦门市劳动局1996年1月31日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为证。1996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不包括工伤抚恤补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许永芳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审2151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810元,由上诉人许永芳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对此可从二个方面分析。
    首先,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行为,是否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纯属个人私事,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作”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驾驶员,从事公司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应当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许亚伟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该公司又属私营企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职员接受指定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
    其次,交警部门认定许亚伟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许亚伟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的情况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公出差期间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及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发生的受伤、致残、死亡,均认定为工伤。同时,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章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且劳动部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7项更明确地规定:“关于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由于司机是特殊工种,职业危险性较大,所以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相反,“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方造成自身死亡的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1996年12月3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96〉271号),明确劳办发(96)28号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第7项的意见改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条规定执行。根据该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应认定为工伤。虽然许亚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不属于该办法第9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故许亚伟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但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凡是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属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者一概为工伤,应注意区别对待。如该全部责任者是因酗酒开车等属第9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就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根据劳动部劳办发(96)217号“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可以认为对司机是否认定为工伤是有条件的。且该意见改变了原劳办发(96)28号第7项对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意见,即“司机在执行正常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无责任或少部分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这一变动表现对司机工伤问题不再以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而是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的“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同时按照该办法第9条的规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自杀自伤行为、酗酒所造成或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例外情况为原则来处理司机工伤问题,故本案许亚伟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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