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许永芳,男,50岁。 被告: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许永芳之子许亚伟于1995年1月31日到被告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当汽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1995年5月19日,许亚伟在送该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南安交警大队于1995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亚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关于驾驶员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出人民币63000元给许亚伟家属,作为许亚伟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不包括另付的丧葬期间开支的7736.8元)。签约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63000元赔偿金。而后,原告以许亚伟是因工伤死亡为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补工伤抚恤仲裁,被驳回后,遂诉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子许亚伟系被告聘请的汽车司机,1995年5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赔偿其121675元。双方以协议形式先由被告补偿了63000元,被告应再追补不足部分58675元。故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驾驶员许亚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依法再补偿人民币58675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许亚伟系其公司的临时工,对199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许亚伟不符合工伤的条件,而且原、被告双方早就对赔偿的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许亚伟系被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对1995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许亚伟的伤亡不属工伤,且原告已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及劳动部劳办发〔1996〕第28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于1997年1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许永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许永芳不服上诉,称许亚伟的伤亡属工伤,有厦门市劳动局1996年1月31日出具的《厦门市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为证。1996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不包括工伤抚恤补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许永芳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审2151元,由被上诉人厦门协兴国际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810元,由上诉人许永芳负担。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如何确定本案纠纷的性质。对此可从二个方面分析。 首先,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的行为,是否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作”行为。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许亚伟送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纯属个人私事,与公司业务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作”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驾驶员,从事公司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应当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许亚伟受雇于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该公司又属私营企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亚伟作为公司的职员接受指定的工作,应属工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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