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劳动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1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作为专用标志,仅供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县(区)以上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此标志,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乡镇、街道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使用此标志,须经县(区)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结合这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使用,对劳动部门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资格审查。审查内容包括职业介绍机构名称是否符合原劳动部《关于规范职业介绍机构名称的通知》(劳部发[1993]392号)的规定、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服务作风是否端正、服务效果是否明显等方面。在审查过程中,对发现存在问题的机构要责令改正,才能批准其使用标志。 三、1999年12月底前,全省所有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一律使用统一标志。标志的制作和使用可参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见附件)。省将在明年初对使用统一标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四、各地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统一标志。同时,加强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职能的宣传,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深入人心,树立其形象,扩大其影响,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的通知 劳社厅发[1999]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加强统一规范管理,便于广大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辨识的监督,我部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属专用标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不得使用此标志。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必须按照我部编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使用手册》制作和使用,该手册将免费发至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 三、1999年12月底前,所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应使用统一标志。各地审批统一标志的使用时,应对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其完善规章制度,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四、各地要利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统一标志的时机,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职能,扩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影响,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 附件: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标志(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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