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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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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可绮公司诉周宝军隐瞒在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受聘为本公司部门经理诱使其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返还所得收入案
原告:衣可绮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可绮公司)。
    被告:周宝军。
    被告:上海中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1994年12月31日起,被告周宝军成为被告中远公司拥有60%股份的主要股东,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1996年10月起,中远公司开始为衣可绮公司来料加工肩衬,衣可绮公司法定代表人井口清治为此曾去中远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井口清治及公司总经理华文野由此认识了被告周宝军。1996年12月,被告周宝军被衣可绮公司聘为技术及质检部负责人,直至1997年9月。
    1997年2月27日,衣可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肩衬生产合同,由中远公司为衣可绮公司加工服饰用肩衬。该合同是由中远公司厂长朱霖起草后,经衣可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同意,在衣可绮公司处打印,然后由衣可绮公司总经理华文野、中远公司厂长朱霖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周宝军作为衣可绮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未作为任何一方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衣可绮公司还与松江锦绣校服厂签订了一份类似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衣可绮公司在1997年度向中远公司给付了加工费592022.77元,按利润率26.5%计算,中远公司获得利润为156762.05元;1998年度向中远公司给付加工费237886.59元,按利润率26.5%计算,中远公司获得利润为63039.94元。
    周宝军在衣可绮公司任职期间,曾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过代购汽车、加工生产等合同五份。
    1998年11月,衣可绮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周宝军隐瞒担任被告中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的事实,被聘为我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产品开发与加工。周宝军利用此职务便利,欺骗我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1997年2月27日肩衬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的两年中,周宝军利用其拥有的中远公司,从加工款中共获净利219801.99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竞业禁止的规定,应将与我公司进行交易所获得的利润归还给我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向我公司归还两年中所获利润21980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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