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京劳法发字[1991]598号,于1991年11月27日停止执行
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时期和国务院成立以后,曾经陆续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实施以来,基本上解决了转业、复员干部的工资待遇问题.但是,由于情况变化,同时,这些规定本身也有若干缺点,在贯彻执行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现在作如下规定:
一、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转业到国家机关工作的,一般的应该按照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附后)确定;转业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应该参照比照表中同级工资款额确定:
被分配到乡一级机关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在按照上述规定确定以后,其高于同职人员的工资的部分,不予降低.
二、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并且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不能按照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评定.
复员干部在参加工作初期一时不好评定工资的,可以采取临时借支办法,待评定以后,多退少补.
三、已经参加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在本通知发布以前确定的工资,一般不再变动.
四、过去所颁发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干部参加工作以后工资待遇问题的各项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都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
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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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机关行政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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