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相艳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法院审判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故被告劳动厅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重复复议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相艳于1997年6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到了同年11月25日申请复议,早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但劳动厅仍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1998年8月4日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相艳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艳上诉称:我因参加与工亡事故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延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劳动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本案有特殊原因,决定受理了我的复议申请,并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黄仲璐答辩称: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了复议,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又进行复议,属重复复议。而且相艳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而本案并无特殊原因,劳动厅不该受理相艳的该复议申请。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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