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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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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仲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作出的变更乌鲁木齐市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第三人相艳述称:对劳动厅作出的〔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我们表示认可。因为该复议决定从程序到事实认定并无不妥。



法院审判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故被告劳动厅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重复复议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相艳于1997年6月收到新劳护字〔1997〕108号处理意见,到了同年11月25日申请复议,早已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但劳动厅仍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1998年8月4日判决如下:
    撤销劳动厅作出的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
    相艳不服判决,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艳上诉称:我因参加与工亡事故有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延误了申请复议期限。劳动厅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认为本案有特殊原因,决定受理了我的复议申请,并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
    黄仲璐答辩称: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了复议,劳动厅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又进行复议,属重复复议。而且相艳提出复议申请远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而本案并无特殊原因,劳动厅不该受理相艳的该复议申请。原审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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