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厅答辩称:我厅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对劳动局的《意见》进行复议,新复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时虽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但属《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故我厅可以决定进行复议。原审法院以相艳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撤销我厅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我厅复议决定。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凌晨,被上诉人黄仲璐的哥哥黄仲波在上诉人相艳开办的废棉厂劳动期间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劳动局于1997年5月26日以废棉厂管理不善、造成人员死亡事故为由,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劳动厅行政处罚决定,对废棉厂罚款15000元,同时作出令〔1997〕009号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指令废棉厂停业整顿、限期整改。相艳不服,向劳动申请复议,劳动厅经复议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维持劳动局令〔1997〕009号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二、变更劳动局市劳安罚字〔1997〕第08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15000元为罚款6000元。1997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08号《关于对废棉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认定事故性质属因工死亡。在此期间,相艳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直至1997年11月25日,相艳才向劳动厅提出对《意见》的复议申请。劳动厅经复议于1998年月17日作出新劳复决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动局的《意见》认定的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仲璐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劳动厅针对市劳动局先后作出的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进行复议并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属重复复议,被上诉人黄仲璐就此提出的上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相艳针对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向被上诉人劳动厅申请复议的期限已经超过,且没有特殊情况,劳动厅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之规定,于1999年1月8日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