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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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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仲璐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作出的变更乌鲁木齐市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劳动厅是否重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一。上述案情表明,市劳动局就第三人相艳开办的废棉加工厂发生工伤死亡事故的问题,先后作出了两次具体行政行为:第一次是针对废棉加工厂管理不善、造成工人死亡问题作出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次是针对工亡事故的性质及如何处理提出了《意见》。相艳对市劳动局这两次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服,先后向被告劳动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劳动厅对相艳的两次复议申请分别进行了复议,并在一个多月时间内分别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劳动厅作出两次行政复议决定,针对的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重复复议”的问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重复复议”,并以此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本案第三人相艳针对《意见》第二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劳动厅应否受理,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之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按照此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超过这个“十五日”法定期限提出复议申请,除非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事由外,复议机关应该裁决不予受理。我们理解,这里讲的“不可抗力”,是指因发生战争、地震等,使当事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复议申请权;这里讲的“其他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不能由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第三人相艳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既没有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也没有出现其本人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等“特殊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相艳完全有条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但其在知道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之后长达近半年时间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劳动厅不仅在程序上受理了这样的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申请,而且还在实体上作出了变更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劳动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不仅在程序上违法,而且在实体处理上即对工亡事故性质的认定于受害人黄仲璐不利,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劳动厅的该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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