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黄仲璐,女,汉族,18岁,河南省镇平县张林乡慎动村农民,现系新疆新纺集团二厂临时工。住新疆新纺集团二厂职工宿舍202号。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以下简称劳动厅)。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副厅长。 第三人:相艳,女,汉族,36岁,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业主。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32号。 1997年4月18日凌晨,外地民工即原告黄仲璐的哥哥黄仲波在第三人相艳开办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废棉加工厂(以下简称废棉厂,系私营企业)上班劳动时,因违章操作机器致使己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乌鲁木齐市劳动局(下称市劳动局)作出市劳安罚〔1997〕第08号令和〔1997〕009号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相艳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劳动厅申请复议。1997年10月17日,劳动厅作出新劳复决字〔1997〕003号复议决定。同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也不服,于1997年11月25日又向劳动厅提起复议申请。1998年3月17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议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 第三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黄仲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 1997年5月20日,黄仲璐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棉厂支付丧葬费、残废补偿费、抚恤金、误工费等。1997年6月10日仲裁裁决作出,相艳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1997年9月8日一审判决。黄仲璐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裁定发回重审。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原告黄仲璐诉称:劳动厅重复复议,且作了新劳复决定〔1998〕001号复议决定,从程序到认定事实都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我哥哥的利益,故请求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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