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玲受聘于原告中海公司工作已七个多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工作已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最长期限(六个月),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于被告怀孕期间,要求被告签署《声明》,是与法相违的。尽管被告于《声明》上签名也是事实,但因与法不符,应归无效。后来被告又提起仲裁申请,说明被告对法不甚了解,从而重新要求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其申请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不遵守其规章制度和违反劳动纪律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等,因举证无据,不予采纳。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第七十二条 ,《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原告中海公司辞退被告张玲的决定,中海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恢复被告张玲的工作,补发从1997年1月5日至恢复工作前的工资,补签劳动合同。
二、原告中海公司补办从1996年5月6日起被告张玲的社会保险,给予张玲补休晚婚假期。
原告中海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双方合意行为。被上诉人张玲按“声明”结算了工资,并接受经济补偿,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而且该条并没有规定劳动者怀孕时,双方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报销时弄虚作假,无故旷工达十三天之久,其行为已构成了《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有关劳动者怀孕,用人单位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条 和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不正确的。相反,上诉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不受第二十九条 限制的。(3)由于被上诉人的种种不良表现,一直未被正式录用,故未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10月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另找工作,并给予一个月期限,同时停止了她的考勤记录,这时并未超过试用期限。根据公司的规定,未予正式录用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即使是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试用期限,用人单位只能承担实际试用期超过法律规定的违法责任,而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已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