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玲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被上诉人应聘于上诉人处工作达七个多月,上诉人却违反有关劳动法规未同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亦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服管理、报销弄虚作假及旷工十三天为由,在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最长试用期六个月后解聘被上诉人,但却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理由,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已怀孕,在被上诉人并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上诉人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被解聘后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期间向上诉人签署“声明”,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作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实体处理中判决补发被上诉人从1997年1月5日起的工资,于法无据,上诉人仅应向被上诉人补发依照法律规定应享有的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补签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及补休晚婚假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撤销上诉人中海公司辞退被上诉人张玲的决定,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发上诉人张玲九十天的产假工资、补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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