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兴荣,男,46岁。 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79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198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411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量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1993年5月,同年6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1995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南宁市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1993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性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审判] 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双方自愿,现被告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胜任岗位工作而不同意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提不出具体的诉讼标的,也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也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与原告补办终止合同手续,并妥善落实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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