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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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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兴荣诉南宁市新阳造纸厂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案
原告:梁兴荣,男,46岁。
    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
    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人,1979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国营企业)做计划外临时工。1987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有证据的住院天数就达411天,加上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再续订劳动合同,但也未及时办量合同终止手续,而是安排原告做临时工工作,仍给原告发放合同制工人工资至1993年5月,同年6月开始改发放临时工工资。1995年6月,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临时工关系。原告不服,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于合同期满后依法终止合同并无不当,同时裁决由被告妥善解决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南宁市水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从1993年1月1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性效时止,由被告赔偿由于其单方解除一切劳动关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应调资而没有调资及劳保福利等方面的损失。
    被告南宁市新阳造纸厂答辩称: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可依法予以完善。原告关于赔偿的主张依据的是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文,该文关于赔偿的规定指的是招用后故意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我厂与原告之间并非这种情况,因此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审判]
    南宁市永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双方自愿,现被告因原告是智力残疾人,不胜任岗位工作而不同意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原告要求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既提不出具体的诉讼标的,也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依法也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早已期满,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与原告补办终止合同手续,并妥善落实终止合同后原告的有关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及其他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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