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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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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蓉芬诉新汇房地产公司借款不属劳动争议请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此项裁决案
原告:汪蓉芬,女,32岁,现住西安火炬路家属区东家属楼。

被告:西安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住所地:西安朱雀路南段162号。

原告汪蓉芬于1993年1月15日被招聘至被告新汇公司任职。1996年2月13日,汪蓉芬因回家探亲需要,经公司经理李苏珊同意,从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汪蓉芬回来后,经理李苏珊让其补办借款手续。汪蓉芬遂写“借李太(李苏珊)款两万元”的借条一张,新汇公司于同年3月15日正式上帐。同年4月份,新汇公司以汪蓉芬失职为由将汪蓉芬解聘。汪蓉芬于5月28日申请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新汇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等款项,新汇公司提出汪蓉芬尚欠公司款两万元要求归还。该仲裁委于1996年7月29日裁决: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合同待业金、补偿金等共计4950元;三、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请请求。四、申诉人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五、本案仲裁费1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0元。裁决书送达后,汪蓉芬不服,认为欠款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且其是向公司经理私人借款,并非向公司借款,故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书第四项。

被告新汇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双方既然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还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判简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探亲期间从被告财务处所借两万元属公款,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归还所欠公司款项。原告称该款属私款,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该院遂于1996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汪蓉芬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蓉芬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汇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蓉芬于1996年2月回家探亲时,在新汇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属实。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双方其它劳动争议时,在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由汪蓉芬“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汪蓉芬身为新汇公司聘用职工,与新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向公司借款,构成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借贷关系是不能发生的。因此,汪蓉芬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仲裁权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遂于1997年3月3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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