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蓉芬,女,32岁,现住西安火炬路家属区东家属楼。
被告:西安新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住所地:西安朱雀路南段162号。
原告汪蓉芬于1993年1月15日被招聘至被告新汇公司任职。1996年2月13日,汪蓉芬因回家探亲需要,经公司经理李苏珊同意,从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汪蓉芬回来后,经理李苏珊让其补办借款手续。汪蓉芬遂写“借李太(李苏珊)款两万元”的借条一张,新汇公司于同年3月15日正式上帐。同年4月份,新汇公司以汪蓉芬失职为由将汪蓉芬解聘。汪蓉芬于5月28日申请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新汇公司支付所欠工资等款项,新汇公司提出汪蓉芬尚欠公司款两万元要求归还。该仲裁委于1996年7月29日裁决: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合同待业金、补偿金等共计4950元;三、驳回申诉人其它申请请求。四、申诉人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五、本案仲裁费1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0元。裁决书送达后,汪蓉芬不服,认为欠款不属劳动仲裁范围,且其是向公司经理私人借款,并非向公司借款,故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书第四项。
被告新汇公司答辩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其他条款均无异议,双方既然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还欠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审判简介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其探亲期间从被告财务处所借两万元属公款,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归还所欠公司款项。原告称该款属私款,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之规定,该院遂于1996年11月7日判决:驳回原告汪蓉芬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蓉芬不服,仍以原理由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汇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汪蓉芬于1996年2月回家探亲时,在新汇公司财务处借款两万元属实。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双方其它劳动争议时,在裁决书第四项裁决由汪蓉芬“结清所欠被申诉人款项两万元及其它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汪蓉芬身为新汇公司聘用职工,与新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职工向公司借款,构成劳资双方的内部借贷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劳动合同基础上的关系,如果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种借贷关系是不能发生的。因此,汪蓉芬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仲裁权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四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遂于1997年3月3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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