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德昌。
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
1992年6月30日,原告徐德昌与被告上海丰华圆珠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5年5月1日,原告与其他人员订立《合资开厂合同》,约定在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东村开设丰华圆珠笔厂,并由原告负担供销和出资1.5万元投资建厂。该厂开设后生产假冒被告的“631”型丰华圆珠笔并进行销售。经人举报后,被告自1996年4月起对原告停职检查。1996年8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浦工商陆处(1996)24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他人合伙出资于1995年5月在江苏省江阴市开厂并生产假冒被告的丰华631型圆珠笔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并决定对原告处以1.2万元的罚款。被告据此于同年12月16日以原告行为既构成了投机倒把行为,又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根据被告制定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该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此裁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德昌诉称:本人于1964年7月到上海丰华圆珠笔厂工作,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6日,被告对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本人没有参与江苏“丰华厂”的生产经营决策,也没参与假冒“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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