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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日期】:2001-2-16
【法律文号】:川劳社法函[2001]9号 【执行日期】:2001-2-16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法函[2001]9号
【字体:  
职工伤残性质认定超过规定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受理的复函

  广元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进行伤残性质认定的时效问题的请示》收悉。你局请示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伤残性质认定,其时间又超过了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否受理。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 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务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以廷长至三十日……”该条关于“十五日”“三十日”的规定,不是指时效。如果是由于企业的原因或是职工不知晓该规定,超出规定期限后,职工提出申诉报告或企业提出申请报告的,根据《劳动法》立法基本精神,为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依照规定对职工伤残性质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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