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四川省天全县水泥厂。 被告:刘学玉,女,原系天全县水泥厂职工,现住天全县城厢镇挺进路。 1992年12月25日,被告刘学玉(当时系天全县水泥厂职工)与其丈夫杨桂辉(系天全县水泥厂职工)出资2500元,购买原告天全县水泥厂按优惠价出售的职工住房一套55%的所有权。由杨桂辉与天全县水泥厂签订的售、购住房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是:该房位于天全县城厢镇中大街12号,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4.42平方米;购房人向单位交清2500元领取《房屋产权证》后,对该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付清房款五年后进入房地产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1993年9月22日,刘学玉与杨桂辉离婚,该55%所有权的房屋全部归刘学玉享有。1993年9月30日,天全县人民政府向天全县水泥厂和杨桂辉颁发了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天共有字第1887号)和房屋所有权证(天所有权字第1887号)。该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载明:座落城厢镇中大街12号房屋3间,建筑面积54.42平方米,系天全县水泥厂与杨桂辉共有;天全县水泥厂占有45%的份额。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杨桂辉,所有权性质共有;天全县水泥厂占45%份额,个人份额55%。其后,刘学玉与他人再婚(其夫不是天全县水泥厂职工),夫妻在外居住,未居住该房。 1996年7月19日,原告主管部门四川省天全县飞仙建材集团总公司以刘学玉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开除其公职。据此,原告要求收回被告享有有限产权的该房屋。被告不同意,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天全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由被告按职工优惠价购买的有限产权房屋应当收回。 被告刘学玉答辩称其已经取得了有限产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诉讼中,天全县人民法院委托当地房管部门对讼争房屋进行了全额评估。该房屋现价值被评估为34228元,扣除有关费用后,净值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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