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宝珍,女,1945年7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人,原黄浦区老介福总公司金陵商场退休职工,住本市福州路614弄1号322室。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姜耀中,局长。
第三人:上海新世界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财根,经理。
张宝珍系第三人上海新世界纺织品服饰公司(原老介福总公司)的固定制职工,1993年11月,张宝珍与第三人下属金陵商场签订了无固定期全员劳动合同,并在1994年1月28日签订了一年上岗合同,期满后又于1995年1月5日签订了从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的上岗合同,1995年7月17日第三人决定免去张宝珍金陵公司副经理职务。同年7月25日张宝珍年满50周岁,第三人于8月1日为她办理了退休手续,张宝珍因对50岁办理退休提出异议,于1995年9月向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5年12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上岗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动仲裁的裁决,第三人撤销了原退休手续,恢复张宝珍上班的工作。1995年12月31日,第三人对张宝珍办理了退休手续,次月享受退休待遇。张宝珍于1997年6月25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于1997年8月28日作出(1997)沪社保裁字第2号裁决:1.维持第三人1995年12月给张宝珍办理退休手续,次月享受退休待遇的决定;2.第三人在退休证上填写的时间不规范,应予以纠正。张宝珍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严格按照原告提出请求的标准作出裁决,原告提出的请求是“撤销1995年12月31日的退休决定”,而非什么时候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定的合同到期日即视为退休到龄是违反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退休日应自1996年11月1日起计算,并合法享受按“中人办法”计发养老金的权利。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决不符合劳动部《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本市“中人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按照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职工到龄办理退休手续,即本人到龄的当月给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享受退休待遇,而申请人合同期限是到199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不再与其续订,合同自然终止,合同到期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视作到龄办理退休手续),当月享受在职工资,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是正确的,这一做法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被告认为,第三人将原退休证收回,重新换发退休证,并填写时间为1996年1月,应视为1996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享受退休待遇,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填写退休证上的时间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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