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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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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阳诉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返还预收的风险抵押金案
原告:冯阳,女,24岁。

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

1994年7月,冯阳毕业于辽宁大学外语系,被正式分配到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以下简称康辉社)。报到时,康辉社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晓安告知冯阳,到社里工作必须先缴纳4000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抵押金,否则不予落实工作关系。为了尽快落实工作关系,冯阳只好同意交4000元抵押金。1994年8月7日,康辉社作为甲方,冯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1)甲方同意乙方调入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工作;(二)乙方自愿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调入甲方单位;(三)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实行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发工资;(四)乙方到甲方单位工作之日起一周内交纳风险抵押金4000元;(五)乙方调离甲方或甲方辞退乙方之日起一年以后,甲方将抵押金返还乙方(无利息);(六)乙方在甲方工作期内,如违反纪律和给甲方带来名誉影响及经济损失(未完成承包指标),甲方有权扣除风险抵押金;(七)乙方交纳风险金后,甲方负责乙方的劳动保险、医疗补助费及有关规定费用(但必须在完成规定效益前提下)。合同签订后,冯阳于8月9日交齐了抵押金4000元人民币,康辉社出据收款收据两张。之后,冯阳即到康辉社工作。1995年10月,冯阳因故落聘,双方合同解除。冯阳即向该社新任法定代表人姜立友要求退还该风险抵押金。姜立友以自己刚接管工作,不熟习情况及现在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此款。原告无奈,只好于1996年3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阳诉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康辉社应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康辉社辩称:承认收取抵押金之事,但现在无钱,以后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候还。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规定不付利息。

审判
审判简介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与冯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的关于人事录用档案关系调转的部分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关于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返还原告冯阳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给付原告冯阳利息损失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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