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阳,女,24岁。
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
1994年7月,冯阳毕业于辽宁大学外语系,被正式分配到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以下简称康辉社)。报到时,康辉社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王晓安告知冯阳,到社里工作必须先缴纳4000元人民币作为风险抵押金,否则不予落实工作关系。为了尽快落实工作关系,冯阳只好同意交4000元抵押金。1994年8月7日,康辉社作为甲方,冯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规定:(1)甲方同意乙方调入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工作;(二)乙方自愿将档案及工资关系调入甲方单位;(三)甲方对乙方的工作实行一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内不发工资;(四)乙方到甲方单位工作之日起一周内交纳风险抵押金4000元;(五)乙方调离甲方或甲方辞退乙方之日起一年以后,甲方将抵押金返还乙方(无利息);(六)乙方在甲方工作期内,如违反纪律和给甲方带来名誉影响及经济损失(未完成承包指标),甲方有权扣除风险抵押金;(七)乙方交纳风险金后,甲方负责乙方的劳动保险、医疗补助费及有关规定费用(但必须在完成规定效益前提下)。合同签订后,冯阳于8月9日交齐了抵押金4000元人民币,康辉社出据收款收据两张。之后,冯阳即到康辉社工作。1995年10月,冯阳因故落聘,双方合同解除。冯阳即向该社新任法定代表人姜立友要求退还该风险抵押金。姜立友以自己刚接管工作,不熟习情况及现在无钱为由拒绝返还此款。原告无奈,只好于1996年3月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冯阳诉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康辉社应返还风险抵押金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康辉社辩称:承认收取抵押金之事,但现在无钱,以后什么时间有钱,什么时候还。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规定不付利息。
审判 审判简介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与冯阳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的关于人事录用档案关系调转的部分合法有效。但合同中关于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应适当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返还原告冯阳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康辉辽宁旅行社给付原告冯阳利息损失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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