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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安徽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7-2-20
【法律文号】:政府令第82号 【执行日期】:1997-4-1
安徽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82号
【字体: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 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历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 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 在生产工作时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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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范本的通知
·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执行渝劳社办发〔2006〕121号文件相关问题的复函
 本省相关法规
·关于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重新修改工伤保险规范性文书的通知
·关于工伤职工安装假牙问题的复函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界定问题的复函
·关于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界定问题的复函
·关于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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