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 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 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历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 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 在生产工作时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 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须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七)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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