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兰芳,女,56岁,海门市物资局建筑装饰材料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省海门市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金鑫,局长。
1999年11月黄兰芳经所在单位提请,海门市劳动局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劳动局发现黄兰芳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本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以黄某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黄某尚不到退休年龄。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海门市劳动局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海劳发(2000)14号“关于注销黄兰芳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黄兰芳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启东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原告已年满55周岁,经所在单位提请,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现被告决定注销原告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侵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注销原告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属公司的女性管理人员,按规定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由于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是1946年11月,因此原告到2001年11月才达到退休年龄。因此,我们作出注销原告的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我们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
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对原告出生时间的认定应当以原告档案中最先记载,即1975年填写的就业登记表中出生时间为准。原告1975年就业登记表中出生年月栏登记的时间为1946年11月。该表出生年月栏附近用红色圆珠笔书写的“1944”,既未表述“1944”代表的意思,又未载明书写人的姓名、书写时间和书写意图,因此,原告据此主张“1944”是对出生年月的修改证据不足。原告在庭审中具的其原工作单位厂长兼书记吴福义的证明,是传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认定原告在1999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尚未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有事实根据。被告作出注销原告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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