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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字体:  
香港飞机工程有限公司诉黄长发等不履行技术培训合同约定的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要求返还培训费案


审判
审判简介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香港会计事务所对港机公司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培训期间所支出培训费用的审计报表,审计结果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培训期间花费住宿费、住宿管理费和教室培训费等共计港币1683255.29元,该审计报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港机公司与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机械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技术培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技术培训合同后,接受原告安排前往香港进行为期二年的技术培训,在培训即将结束时,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技术培训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关系,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培训费数额确定问题,香港会计事务所就原告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香港培训期间所支出费用作出审计报表,该审计报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因此审计报表中所确定的费用数额可以采信。至于被告方提出拒签厦门太古公司拟定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劳动合同》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于1997年8月21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港机公司与黄长发等21名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

二、黄长发等21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港机公司培训费计港币1683255.29元(每人应赔偿额详见附表〈略〉,以人民币支付,以支付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卖出价折算)。

黄长发等21名被告中有6名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月4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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