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审判简介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香港会计事务所对港机公司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培训期间所支出培训费用的审计报表,审计结果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培训期间花费住宿费、住宿管理费和教室培训费等共计港币1683255.29元,该审计报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港机公司与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机械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技术培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技术培训合同后,接受原告安排前往香港进行为期二年的技术培训,在培训即将结束时,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技术培训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关系,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培训费数额确定问题,香港会计事务所就原告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香港培训期间所支出费用作出审计报表,该审计报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因此审计报表中所确定的费用数额可以采信。至于被告方提出拒签厦门太古公司拟定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劳动合同》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于1997年8月21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港机公司与黄长发等21名被告所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
二、黄长发等21名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港机公司培训费计港币1683255.29元(每人应赔偿额详见附表〈略〉,以人民币支付,以支付之日中国银行公布的港币卖出价折算)。
黄长发等21名被告中有6名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的规定,于1998年1月4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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