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培训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规定,从事技术工作的劳动者,上岗前须经过培训。厦门太古公司从事飞机维修是一种高科技、高要求的行业,对技术工人的要求相当高,按国际惯例,维修人员一般应经过2-4年的培训方能上岗。这种培训既有理论学习,又有岗位上实际操作锻炼。黄长发等21名被告年龄均较小,有的刚从学校毕业,没有这方面的知识和技能。而通过在港为期二年的技术培训,既参加理论学习,取得国际上认可的维修证书,享受港机公司提供的各种待遇,而且在港机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下也进行实际操作,这种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锻炼,应认定是一种上岗前培训。因此被告方主张雇佣关系而非培训关系是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培训费数额确定问题。明确黄长发等21名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接着便是本案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何把握问题。由于本案纠纷及培训费用发生在回归前的香港,法院对该案的事实查证受到二方面限制,一方面当时我国对香港的主权尚未收回,人民法院若前往香港查证,受香港法律的限制。另一方面是受到各种审批手续和费用等条件的限制。为公正、及时处理好本案,一审法院采用变通的做法,责令原告将其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期间所支培训费用帐本及各种凭证提交香港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然后将香港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核实公证,以求得赔偿数额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一做法符合司法部(85)司发法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因此,法院以经公证后审计报表所确认的费用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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