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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 【执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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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飞机工程有限公司诉黄长发等不履行技术培训合同约定的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要求返还培训费案
原告:香港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机公司)。

被告:黄长发等21人。

合资企业厦门太古飞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太古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1日,原告港机公司系厦门太古公司的最大股东。为培训厦门太古公司成立后所需要的技术人员,原告于1993年4月、8月和11月在厦门分别与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了《机械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到香港进行为期二年的技术培训;被告培训后,必须进入原告在厦门的合资企业或原告指定的其他公司工作10年。被告由于本身的过失未完成培训或违反培训合同规定,要承担公司的培训费用(按一定比例计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分二批安排黄长发等21名被告前往香港接受技术培训。在培训即将结束时,原告要求21名被告与厦门太古公司签订培训后服务10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方以《劳动合同》系厦门太古公司单方拟定的,其中一些条款不合理、不合法等理由拒绝签订,原告即于1995年9月21日书面通知被告方中止培训。同月23日,被告方离开香港返回厦门。嗣后,厦门太古公司于1996年5月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主体问题而撤诉。同年12月,厦门太古公司又与原告港机公司作为共同申诉人再次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港机公司属境外法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1997年元月,港机公司与厦门太古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技术培训合同,判令被告方赔偿培训费共计港币1683255.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审查后认为厦门太古公司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即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

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答辩称:1.被告方与原告港机公司签订的《机械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款)》中虽认可在完成培训后,将进入厦门合资企业或其他公司工作10年的意向,但未对培训后10年服务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培训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要求被告方在厦门太古公司单方拟写的所谓《劳动合同》上签字,不容许被告方就劳动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置被告方于被动、不利的地位,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且《劳动合同》的一些条款亦不合理不合法,因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于被告方。2.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机械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款)》虽名为培训,实际上是一种雇佣关系,在港劳动期间,被告方加班时原告不仅未按约支付报酬,而且还克扣部分工资。故被告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克扣的报酬,并赔偿被告方经济损失。

审判
审判简介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香港会计事务所对港机公司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培训期间所支出培训费用的审计报表,审计结果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港培训期间花费住宿费、住宿管理费和教室培训费等共计港币1683255.29元,该审计报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港机公司与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机械人员培训计划(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技术培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黄长发等21名被告签订技术培训合同后,接受原告安排前往香港进行为期二年的技术培训,在培训即将结束时,又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技术培训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培训关系,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培训费数额确定问题,香港会计事务所就原告为黄长发等21名被告在香港培训期间所支出费用作出审计报表,该审计报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律师公证,因此审计报表中所确定的费用数额可以采信。至于被告方提出拒签厦门太古公司拟定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劳动合同》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 、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四条 的规定,于1997年8月21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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