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市离退休妇女干部联谊会立交桥玻璃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地址:本市西河坝前街173号。
被告:乌鲁木齐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乌市二中”)。地址:本市西河坝前街99号。
第三人:乌鲁木齐市疆北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地址:本市建设路9号。
1990年8月,原告服务部与被告乌市二中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原告租被告24平方米房屋一间,租期三年,从1990年8月15日至1993年8月15日;合同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服务部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还规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1993年2至3月,及至合同期满前后,原、被告曾多次商谈续租事宜。此时,第三人物资公司亦要求承租此房,并表示每年愿付租金3万元,而原告只愿每年付租金2.5万元。1993年10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出租事宜达成一份“房屋租赁的前提协议”,其中第三条 规定:“乙方租用甲方此房屋每年的付费总金额为3.5万元……”。10月8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再次协商,原告表示愿出3万元租金续租该房,被告与第三人即表示租金已提高到3.5万元,并应原告的请求写了租金为3.5万元的“说明”。原告见此即表示放弃竞争,不再坚持续租。但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经三方协商,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扣除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实际给付原告3324.17元。此后,原告搬出该房屋。1993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