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劳动工资(以下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劳动者依法休假、享受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最低工资标准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单位劳动时间为月和小时。各种单位时间(月、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折算。折算时,每月平均按23.5个工作日、每工作日按8个工作小时计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或其指定的代领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其他形式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的工资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以下各英不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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