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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劳动厅 【颁布日期】:1999-2-4
【法律文号】:川劳险[1999]13号 【执行日期】:1999-2-4
四川省劳动厅
川劳险[1999]13号
【字体: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伤亡职工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州劳动(人事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级有关部门: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和省劳动厅川劳险[1997]5号文件,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工伤亡职工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为妥善处理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伤亡待遇,经研究,现对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伤亡的待遇处理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 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伤残的,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已由交通事故赔偿,企业不再支付相关费用。
  二、 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已由交通事故赔偿,企业不再发给。但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低于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个月和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七个月的,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
  三、 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已享受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补偿待遇的,企业应按《劳动条例》和原省劳动人事厅川劳人险[1988]043号文件规定,确定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人数和供养时间,并按当地(市、州)劳动部门确定的供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金标准进行对比计算。若交通事故赔偿额高于劳动部门确定标准的,企业不再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若低于劳动部门所确定标准的,从抵减后补差之月起由企业继续按劳动部门所确定标准支付。
  四、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伤残死亡的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未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其伤残待遇按原有关规定处理,死亡待遇仍按川府发[1988]170号等有关文件处理。
  因各种原因职工确系未能享受交通事故赔偿的,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企业可按非因工负伤规定发给伤残职工有关待遇或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定期生活补助金。
  五、 原省劳动厅有关职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因工伤亡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不再执行。本通知规定从发文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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