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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颁布日期】:1994-12-2
【法律文号】:省政府令第56号 【执行日期】:1994-12-2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省政府令第56号
【字体:  
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 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的劳动争议;
  (二) 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 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含固定制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和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 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参加人不得有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妨碍劳动争议处理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其职责是:
  (一) 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 检查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 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协助做好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县(市、区)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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