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
(学历)
一、学历应符合所执行之职务。
二、如需特定学历,应在招考通告内列明。
(*)关于学历的证明,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2条第1款。
第七条 (*)
(专业资格)
一、专业资格系指具有为执行若干职务所需而在官方教育场所完成之培训课程或法律认可之课程之学历资格。
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专业资格得补充学历上之不足。
(*)关于专业资格的证明,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2条第2款。
第八条
(语言之掌握)
因职务性质之需要,得在招考通告内列明除葡文及中文外,须掌握另外一种或多种语言。
第九条
(实习)
一、进入下列职程,须经实习:
a)法律规定须经实习之特别制度职程;
b)总督以批示订定须经实习之一般或特别制度职程。
二、实习具有试用性质,且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进行。
三、参加实习之录取工作,以考核方式为之;录取实习之人数得订为超过空缺之数目。
四、实习须以下列任一制度进行:
a)散位制度:如非属公务员,其报酬为有关职程之进入职级第一职阶之薪俸点减二十点;
b)定期委任制度:如属公务员,倘原职级之薪俸高于上项所指薪俸,则维持原职薪俸,但有关负担由负责提供实习之部门承担。
五、实习期不得逾一年。
六、实习期、实习计划及评分制度,由部门最高领导人以批示确定,并应在报考时通知投考人。
七、在倘有之每一实习阶段或实习期满后,须对应考人进行评核,以剔除不及格者。
八、实习结束后,须根据实习员之成绩排列名次,而有关评核名单经总督以批示认可后公布于《政府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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