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法规之规定适用于编制外人员时,仅须在有关合同文书或散位聘用书上作附注。
第一百零三条
(不列入本法规之职程)
一、下款之规定,适用于教育、卫生、保安及法院登记暨公证等领域内之职程,但不影响自本法规开始生效起一年内对职程进行重组及与本法规所述原则配合。
二、上款所指职程之有关表,以及四月二十七日第21/87/M号法令、八月十五日第22/88/M号法律、二月九日第6/87/M号法令、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及七月十一日第62/88/M号法令等附件,均由本法规附件二之表取代。
第一百零四条
(废止)
废止:
1)三月十日第13/84/M号法令;
2)八月十一日第87/84/M号法令;
3)二月二十日第10/85/M号法令;
4)五月十八日第42/85/M号法令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七条 ;
5)五月十八日第43/85/M号法令;
6)六月十五日第48/85/M号法令;
7)六月二十五日第51/85/M号法令;
8)六月二十五日第53/85/M号法令;
9)六月二十五日第54/85/M号法令;
10)七月六日第61/85/M号法令;
11)七月六日第62/85/M号法令第二条 至第四条 及第八条 ;
12)七月十三日第74/85/M号法令;
13)第12/85号批示(一月二十六日第四期《政府公报》);
14)七月十三日第71/85/M号法令;
15)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7/86/M号法令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
16)六月二十二日第40/87/M号法令;
17)六月二十七日第56/87/M号法令;
18)六月二十九日第5/87/M号法律;
19)八月十七日第13/87/M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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