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任用应以相应于该公务员之原薪俸点之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之职阶,则任用于对上一薪俸点之职阶。
三、在特别制度职程内得设定互通性,无须具备法律规定之资格要件。
第十三条
(横向互通性)
一、凡具有所要求之学历及专业资格之公务员,得报考与其所处同一级别之另一职程,但须兼具以下要件:
a)该职程之职级相应于其原职级;
b)现担任及将担任之职务性质类同。
二、对公务员之任用,须以原有薪俸点之职阶为之;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职程及职级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新职程及职级内。
三、典试委员会以应考人所属部门作出之声明为依据,对有关职务之性质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转职)
一、因部门消灭或重组,又或因重新安排人力资源之需求或职程取消而出现人员过剩或职务与拟达至之目标不一致,且不能将人员调动时,得以转职之方式解决。(*)
二、转职系指将上款所指人员转入等同原有或较高级别之职程。
三、转入相同级别之职程,须以相应于公务员之原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为之;如无相应薪俸点之职级及职阶,则转入紧随较高之薪俸点之职阶。
四、转入较高级别职程或转入该职程之第一职等第一职阶,系按上款规定为之,并须取决于修读期满且成绩及格之由行政暨公职司举办之适当专业课程。
五、如转入系按上款规定为之,转业时得豁免法律所要求之资格。
六、为一切法律效力,在原职程所提供服务之时间,计入转入后之职程、职级及职阶内。
七、转业系以总督之批示或市政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为之。
(*)参阅6月2日第20/97/M号法令第3条第2款关于处于超额状况的人员。
第十五条 (*)
(职务性质)
一、各职程之职务性质,系概括说明纳入每一职程内各职级职务之工作特征。
二、如工作人员被要求执行之工作明显属其它领域之典型工作,且不具有所需之资格时,工作人员方得以要求执行之工作不列入其职务范围内为由拒绝执行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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