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散位合同制度,参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27条及续后数条。
(**)晋阶的一般规则见诸本法规第11条。
第二十一条
(职务主管)
一、因统筹工作之工作量或复杂性而有需要时,得设立职务主管职位;如职务主管须统筹至少十名工作人员,或经适当证明统筹工作之复杂性,应给予相应之权利。
二、根据工作之复杂性,职务主管有权收取相当于薪俸表100点之50%或25%之酬劳。
三、总督得根据有关部门领导人提出具依据之建议后,以批示核准职务主管之设立及订定有关酬劳,无须办理任何手续,但该批示得随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秘书职务)
一、秘书职务由部门最高领导人从附件一表三第五、第六及第七级别内之人员中指定担任。
二、担任秘书职务之工作人员有权收取相当于100薪俸点之50%作为金钱上之补偿。
三、担任秘书职务之人员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提供服务时,不应收取任何报酬。
第三章
特别制度职程
第一节
一般原则
第二十三条
(设立)
一、特别制度职程之设立,应以下列者为依据:
a)不能用一般制度职程;
b)从分析应担任职务所得之结论;
c)职务之专门性;
d)本身结构及晋程之需要。
二、特别制度职程之职称,均由法律订定,其晋程及薪俸点相应于附件一表三其所纳入之级别内;但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三、本条所指之职程制度,不得由各部门之组织法规订定。
第二十四条
(工作范畴)
下列之工作范畴属本法规规范之特别制度职程:
a)社会传播;
b)邮电;
c)教育;
d)财政;
e)制图及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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