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自身组织收入不足以确保工资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的转移支付、体制补贴、税收返还等资金,由国库根据预算部门的要求逐月按比例调入“工资资金专户”,用于发放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对于不按要求办理,而工资又不能保证发放的地区,上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国库要求下级国库划拨相应数额的资金到“工资资金专户”。 2.对由于财政收入季节性等因素,造成财政收入不能均衡入库的,同级财政部门要科学合理调度资金,在收入多的月份要将收入少的月份的工资性资金,提前划入国库的“工资资金专户” ;同时,要充分利用财政间隙资金、预算周转金、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或进行短期融资等办法,灵活调度资金,以确保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要分单位逐人开设个人工资帐户,并根据工资中心的指令,将个人实发工资额分解划拔到个人工资帐户。对于地处偏远、银行网点尚未覆盖的乡镇学校等单位,经工资中心批准,可将乡镇联校等单位视同一个“工资户”,将工资拔到单位专户上,再由单位分发到人。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年初经编制、人事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额,分月编制个人实发工资数额表,报送工资中心,工资中心审核按款项汇总后交财政预算和综合部门,通过指定的银行发放到个人帐户。单位个人工资帐户的增减,必须在编制部门的编制增(减)指标内,,凭人事部门的人员增(减)通知单和核定标准及财政部门的预算增减指标,到工资中心办理开设个人帐户(销户)手续。政策性调整工资,必须有人事部门审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减)工资审批表》和财政部门的调整工资预算指标。工资中心管辖单位中的个人工资帐户异动,须由调出调入单位凭编制 部门的编制异动通知单和人事部门的调动(录用)通知单提出申请,财政业务部门审批后,工资中心方可办理异动手续。 机关、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同级编制、人事部门报送并办理人员调入、调出手续,及时报送干部职工的退(离)休、退职、开除、死亡等情况。 五、工资资金结算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预算工资由工资中心统一发放后,其预算指标仍按原预算安排渠道安排到单位。单位与财政核对帐务的办法不变。单位凭工资中心开具的工资发放凭证,对预算内拨款部分,行政单位作“拨入经费”和“经费支出”,事业单位作“财政补助收入”和“事业支出”帐务处理对财政专户投款部分,行政单位作“预算外资金收入”和“经费支出”,事业单位作“事业收入”和“事业支出”帐务处理;单位自筹工资部分仍按原帐务处理办法不变。“工资中心”按月向财政预算和综合计划部门报送月报,年终报送工资决算报表。 第十八条 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依法交纳的个人所得税等由工资中心按规定的标准代扣后分别划入相关部门的有关帐户。其他应由个人缴纳的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六、工资发放的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编制、人事、财政、银行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发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健全考核、报告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对财政部门未按规定安排工资预算;未按规定设立工资资金专户;未按预算拨款顺序及时足额调度资金;末依照“先教师、后行政,先乡镇、后本级,先基层、后机关”原则发放工资而造成工资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的地方,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督促,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二十一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编报审批发放工资的;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统发工资的;人员变动不及时上报核减的;未报请财政部门审批,自行发放工资补贴的;单位预算外及其他资金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财政专户的;其他违反国家工资管理规定的,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和财务人员的责任,同时采取相应的经济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银行未及时足额将工资划入个人帐户的;因服务质量不佳的,造成个人领取工资不方便的,工资中心有权终止其工资发放业务。 七、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财政统发工资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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