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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颁布日期】:
【法律文号】:【86】京卫妇幼字第656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妇女联合会
【86】京卫妇幼字第656号
【字体: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妇女联合会关于转发卫生部

  (2)对已婚女职工应进行妊娠知识的宣传教育,使她们在月经超期时主动接受检查。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时不宜妊娠:射线病、慢性职业中毒、近期内有过急性中毒及其他有害于母体和胎儿健康的疾病。

  (4)对有二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孕期保健

  (1)自确定妊娠之日起,即应建立孕产妇保健卡(册),进行血压、体重、血、尿常规等基础检查。对接触铅、汞的孕妇,应进行尿中铅、汞含量的测定。

  (2)实行定期产前检查,进行孕期保健及孕期营养指导。

  (3)推广孕妇家庭自我监护,系统观察胎动、胎心、宫底高度及体重等。

  (4)实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无诊疗条件的单位应及时转院就诊,并配合上级医疗和保健机构,严密观察和监护。

  (5)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妊娠满七个月后应给与工间休息。

  (6)妊娠女职工不应加班加点,妊娠满七个月后不得上夜班。

  (7)女职工妊娠后不得从事下列作业:重体力劳动、超过卫生部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X射线、Y射线、接触高浓度的铅、汞、二硫化碳等工业毒物、有急性中毒危险的作业。

  (8)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妊娠满七个月后,其工作场所应设立工间休息座位。

  (9)孕妇在预产期前应安排休息两周。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1)进行产后访视及产后保健指导。

  (2)产后四十二天要对母子进行健康检查。

  (3)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一至二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二条

  哺乳期保健

  (1)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提倡母乳喂养。

  (2)对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在每班工作时间内应给予两次授乳时间,每次纯授乳时间单胎为三十分钟。如路途较远,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含人工喂养)。

  (3)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授乳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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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 法规
·关于禁止组织或介绍未成年学生外出务工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表彰2004、2005年度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表扬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检查活动先进单位的通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关于开展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专项检查活动的通知
·关于印发落实《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中有关工作分工的通知
 本省相关法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市政府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3年)
·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关于加强北京市女职工妇科健康检查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对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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