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 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 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 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 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管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不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在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 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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