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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部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3-12-3
【法律文号】: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 【执行日期】: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3]197号
【字体:  
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备案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符合“三个目录”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经外埠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本市工伤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一条 职工被派到国外或者到港、澳、台工作,发生工伤后在国外或者港、澳、台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责。回国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应到本人选定的工伤医疗机构就医,符合“三个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受伤人员在工伤认定结论之前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职工在外埠医治工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受伤人员被确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持处方底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向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住院90天以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90天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符合出院条件拒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可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工伤职工门(急)诊、急诊留观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工伤职工医疗、康复的费用,还可以实行定额付费、按病种付费等其他付费方式。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门(急)诊、急诊留观和在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汇总;移交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由其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汇总。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持处方底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在每月1至20日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审核结算。  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工伤职工个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应在7日内转交工伤职工。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治疗受伤部位或职业病的住院费用,采取工伤医疗机构先记帐后结算的方式,职工出院后由工伤医疗机构持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明细单、申报结算凭证,每月1至20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单次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万元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保中心复审,市医保中心应在30日内完成复审,并将复审结论通知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日内完成审核结算支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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